(2012)浙温刑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高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61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泽琳、薛孝桃。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7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因婚外女友叶某要与其分手,遂于2011年3月21日中午,以其手机中叶某的裸照相威胁,要求与叶某和好,叶某表示不可能后,高某提出要叶某支付这几年花在叶某身上的钱、炒股票亏掉的钱及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暗示可能公开照片。同日下午15时28分,叶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2日中午及同月23日晚上,高某当面或通过中间人透露如果叶某不支付60万元就将其裸照、录音公开。同月27日17时30分许,叶某电话告知高某要在瑞安市拱瑞山路东山小学旁支付其60万元,高某到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曾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高某上诉称,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取回保持情人关系期间花费在被害人身上的巨额钱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构成犯罪,因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诉,原判量刑也畸重,要求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辩称,高某索要钱财的主要目的是让被害人叶某与其和好,敲诈勒索的故意程度较轻,且高索要60万是为取回自己花在叶某身上的钱;被害人的陈述应以叶某出具的申请书和其写给高某的信为准,原审未采纳上述两份证据不当;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要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公开裸照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高某无正当理由向被害人索要巨额钱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高某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勒索财物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予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起因于高某与被害人间的感情纠葛,二人在关系存续期间确有长期的财物往来,与其他敲诈勒索案件有所区别,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以及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接纳等情况,可对高某适用缓刑,高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促使高某得到教育改造和矫正,有效维护被害人正常生活秩序,禁止高某未经被害人叶某同意接触叶某及叶某的近亲属。因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判对高某所犯敲诈勒索罪并处罚金刑不当,同时予以纠正。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78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在三年内未经被害人叶某某的同意接触被害人叶某某及叶某某的近亲属。(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夏宁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