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华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奚某某与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李某某;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奚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光忠,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被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彩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文彬,一般代理。原告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7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忠、被告龙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平面模板、阴模板、角模、钢架管、架管扣、U形卡等物资租赁,租赁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质量、数量、品种如数提供了租赁物资,产生租金及物资损失共计163107元,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支付112000元,还欠51107元至今未付,后于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租赁费5110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先是以种种借口拖延不换,后来干脆避而不见,时至今日剩余款项仍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租赁费51107元,并从2009年3月16日至被告付清为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约10000元,共计611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被告龙潭建筑公司辩称,被告龙潭建筑公司从未与原告奚某某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架料租赁合同》系有人冒名签订,与被告龙潭建筑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李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条》以及《租金结算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潭建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便《架料租赁合同》确实与“中原特殊钢厂房项目”有关,也只能由李某某承担相关的付款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龙潭建筑公司诉错了对象。此外,即便李某某的《欠条》系其本人出具,也对原告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且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关家公司下属的成华区宇通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宇通租赁站)作为甲方与合同乙方即被告龙潭建筑公司签订《架料租赁合同》,被告龙潭建筑公司向宇通租赁站租赁平面模板、阴模板、角模、钢架管、架管扣、U形卡等物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1日(注:应为9月30日)止;在租赁期间如租赁物资损坏和丢失,乙方承担负责赔偿及修理费;租赁期间,甲方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及其它费用结算单,乙方核对结算单后签字生效,本月租金次月付清。乙方在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公司的中远特殊钢管厂房项目部印章,并由张先根签字,指定领料人为祝明根。合同签订后,宇通租赁站按约定的质量、数量、品种如数向被告所承建的“中远特钢”项目提供了租赁物资。并于每月制定了以“中远特钢”为收货单位的《出租物资租金结算表》,张先根、李某某、祝明耕分别在结算表上签字。2008年10月22日,李某某在上述《架料租赁合同》上签注:本合同由李某某负责,产生的费用由本人负责。2008年10月25日,宇通租赁站将其所有的建筑机具出售给新都区泰兴镇国祥加料租赁站的业主奚某某,同时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2009年3月16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关家公司租赁站与中远特殊钢管新建厂房工程的租赁费共计163107元,其中已付112000元,余51107元。2009年5月,李某某向被告龙潭建筑公司辞职。2011年5月6日,原告向李某某催收下欠款项,李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国祥架料租赁站(原关家公司租赁站)2008年租赁给龙潭建司中远特钢项目部(中远特殊钢管新建厂房工程)的租赁费共计163107元,其中已支付112000元,剩余51107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在职期间曾为被告龙潭建筑公司承建的“中远特钢”项目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龙潭建筑公司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架料租赁合同》、《出租物资租金结算表》、社会保险人员减少表、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架料买卖合同书》等。本院认为,“中远特殊钢管厂房”项目为被告龙潭建筑公司承建,期间,龙潭建筑公司指派其公司员工李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龙潭建筑公司辩称李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且公司从未刻制过“中远特殊钢厂房项目部印章”为由否认其与宇通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以采纳。其理由为:一是被告龙潭建筑公司对上述辨称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公司的中远特殊钢管厂房项目部印章,合同相对方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张先根的签字是受被告委托履行职务行为;三是租赁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实际履行合同,通过《租赁物资结算表》可以看出其租赁物资的使用单位为被告龙潭建筑公司承建的“中远特钢”,且李某某作为龙潭建筑公司“中远特钢”项目部负责人也在结算表上签字。故应当认定宇通租赁站与被告龙潭建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在2008年10月22日即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龙潭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上批注:本合同由李某某负责,产生的费用由本人负责。宇通租赁站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后,原告均是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李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特别是李某某在2009年5月辞职长达近两年后,李某某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仍然承认所欠债务,并于2011年5月6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行为能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潭建筑公司达成合意,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所负原告债务。原告接受宇通租赁站债权后也一直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能够认定原告同意了该债务由李某某偿还。李某某承担债务后,被告龙潭建筑公司退出原合同关系,不再对原合同承担义务。合同义务转移后原告再要求被告龙潭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承担债务后应对原告诉讼主张的租赁费51107元,及从2009年3月16日至付清为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奚某某支付欠款51107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16日起算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廖仪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