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陆世章、黄满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陆世章,黄满君,舟山泓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黄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8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构代码:74495165-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马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世章(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9********),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黄满君(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9********),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舟山泓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59594-3)。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观矸头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陆世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芳(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88********),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现住宁波市江东区。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陆世章、黄满君、舟山泓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黄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胡文波、被告陆世章(也是被告舟山泓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满君、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陆世章、黄满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世章向原告贷款400万元,年利率10.8896%,利息每月一付,被告黄满君为该款的共同还款人,舟山泓安国际集团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也承诺为该款共同还款。被告黄芳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将其房屋为该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陆世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故起诉要求被告陆世章、黄满君、舟山泓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罚息281512.54元(自2011年11月15日起暂算至2012年6月25日,此后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0万元);被告黄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黄芳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绿城.绿园3幢6号408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所述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企业提供还款承诺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陆世章、舟山泓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欠款事实没有意���。被告陆世章、舟山泓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黄满君、黄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陆世章、舟山泓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满君、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诉的事实,故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世章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满君、舟山泓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诺共同归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陆世章、黄满君、舟山泓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黄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抵押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满君、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世章、黄满君、舟山泓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和罚息281512.54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6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芳对被告陆世章、黄满君、舟山泓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陆世章、黄满君、舟山泓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黄芳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绿城.绿园3幢6号408室的房屋(甬房权证江东字第××、20××56号)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56元,减半收取212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278元由被告陆世章、黄满君、舟山泓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黄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乐君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