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渭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渭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范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1年3月29日,他骑自行车在回家途中与陕D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他受伤。经医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认定对此次事故陈某某负全责。据查该陕Dxxx**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他治疗出院后,陈某某只支付了医疗费,拒绝对他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他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他医疗费78800元、误工费50700.80元、护理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576元、供养亲属生活费16539.70元,共计228369.35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78800元和营养费1370元,还应向范某某支付148199.35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他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他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他们公司只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他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肇事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们公司认为,陈某某在本起案件中若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不会认定为全责,故对承保的商业险他们公司加扣20%比例赔付。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他们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责任。3、根据保监局颁发的中保协(2006)1号《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属于除外责任。4、他们公司认为范某某有义务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范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明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初步诊断证明书。3、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的:2011年3月29日,范某某骑自行车与陈某某驾驶自己的陕D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范某某重型颅脑损伤。陈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经过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期间护理人员一人。经过鉴定,颅脑损伤属于伤残九级、颅骨缺损属伤残十级。第二组证据材料、1、范某某入院前工资表及证明两份。2、范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3、乾县某某镇新庄村委会证明。4、范某某、杨桂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张的范某某月收入3728元,自2011年3月29日开始未在岗工作。范某某应当抚养的被扶养人为父亲范某某,现年75岁。母亲杨某某,现年72岁。儿子范某子,2000年2月28日生。上列证据材料,陈某某质证认为,范某某是正式职工,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范某某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其儿子应该按六年计算。范某某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了乾县某某镇新庄村委会证明、咸阳某某钢管钢绳有限公司2012年5月30日证明、咸阳某某钢管钢绳有限公司2012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范某某的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未能得到证明,乾县某某镇新庄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咸阳某某钢管钢绳有限公司2012年5月30日证明及2012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没有单位行政印章,每月发生活保障费750元与职工工资收入台账自相矛盾,不认可其证明力。现在范某某提供的证明与2011年7月21日的证明是矛盾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范某某有无关的治疗,对2011年5月4日肛肠科会诊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有异议,计算过高,他们公司计算为80279元。范某某伤残不影响其正常工作,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会减少,所以不应承担。乾县某某镇新庄村委会证明并未证明范某某父母生活费减少。范某某的证明都是人事部门的印章,而且前后提供的两份是矛盾的。他们公司认为范某某没有误工,没有减少收入。陈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陕D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2、2011年3月31日他支付范某某营养费收据。3、范某某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他为陕D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万元。他已支付医疗费78625元、营养费1370元。范某某认可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不及时通知他们公司,他们公司有权免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范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合议庭认为,范某某第二次开庭提供的乾县某某镇新庄村委会证明、咸阳某某钢管钢绳有限公司2012年5月30日证明、咸阳某某钢管钢绳有限公司2012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是在第一次开庭后,根据情况对证据的补充,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举证。2011年7月21日咸阳某某钢管钢绳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范某某2011年度1—6月个人月平均工资为3728元不具有客观性。因为2011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范某某受伤,至2012年4月23日上班,期间范某某一直治疗、休养。该证明之中的“范某某2011年度1—6月个人月平均工资为3728元”显然不真实,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范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和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0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陕D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咸阳市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交桥北侧路段与范某某驾驶自行车相撞,致范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范某某入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并擦挫伤;2、结肠癌术后。医院即为其全麻下施右额颞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颞肌下减压术。2011年6月13日,医院为其全麻下施右额颞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治疗至2011年7月1日出院,受伤部位痊愈。出院时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并擦挫伤;2、颅骨缺损;3、结肠癌术后;4、混合痔。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全休两周),加强营养,门诊随诊。范某某住院期间,陈某某支付营养费1370元,支付其住院医疗费用78625元。2012年4月23日,范某某恢复上班。范某某为咸阳某某钢管钢绳有限公司员工,其2011年1至3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457.88元。范某某休病假期间,咸阳某某钢管钢绳有限公司每月发给生活保障费750元。范某某在咸阳某某钢管钢绳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1年4月14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11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肇事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致使部分证据灭失,为一方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的父亲范某某,,现年75岁;母亲杨某某,现年72岁。其子范某子,现年12岁。范某某兄弟姐妹四人。陈某某为陕Dxxx**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额为12.2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5万元。同时投保了附加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11年8月1日,范某某向本院起诉。因范某某需要等待一段时间进行残疾评定,根据范某某申请,2011年9月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诉讼中止。2011年11月2日,范某某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请求对其头部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1月13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01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中心根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范某某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1、范某某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2、范某某颅脑缺损属十级伤残。2012年3月28日,范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恢复对本案的审理。2012年3月30日,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咸阳市东风路撞到骑自行车的范某某,致范某某头部严重受伤,住院治疗94天,手术两次。根据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11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陈某某应当赔偿因此事故给范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足部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与陈某某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医嘱范某某全休两周,但是范某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23日一直未上班,况且范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对其工作妨害有限,其工资收入损失不大,所以残疾赔偿金计赔不再考虑颅脑缺损十级伤残部分。因此,其误工费不应完全由陈某某承担,长期休假扩大的损失陈某某不承担。由于陈某某未能证明范某某有过错,所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辩解不成立。范某某父母为乾县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范某某医疗费60000元、交通费39.18元、误工费24421.12元、残疾赔偿金85548.7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8.70元),以上合计170000元。其中医疗费60000元陈某某已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履行时从中扣除该笔款额支付给陈某某。二、陈某某赔偿范某某医疗费18625元、护理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260.82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9345.82元。陈某某履行时从中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8625元、营养费1370元。本案受理费3411元,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钟人民陪审员 贾芳利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