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方建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万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4月间,被告人方某某受雇于香港人“雄生”(另案处理),负责为藏匿走私货物入境的香港货柜车带路并安排卸下走私货物再装上到目的关报关的货物等走私工作。其间,被告人方某某陪同“雄生”租下位于平湖的一个仓库用于装卸走私货物,为“雄生”雇请方某某(已判决)与其一同协助“雄生”实施走私,并将“雄生”支付的报酬人民币12000元转交给方某某。2001年4月11日,朱某某(已判决)受“雄生”雇请,驾驶藏有私货的广东02/66336号货柜车在深圳皇岗海关申报转关进口货物一批。入境后,朱某某打方某某的手机联系中途卸下走私货物。方某某遂与被告人方某某联系,按照方某某指示,方某某通过电话指挥朱某某把满载走私货物的车开到方某某与“雄生”事先租下的平湖仓库并卸下货柜,方某某在该仓库接应,协助在不破坏关封、关锁的情况下卸下走私货物并装上到目的关报关的货物,再由朱某某驾车前往目的关办理清关手续,完成走私活动。2001年4月23日,朱某某再次驾驶广东02/66336号货柜车,持陆丰市XX实业有限公司载货清单向文锦渡海关申报转关进口尼龙丝花布10吨,准备入境后与方某某联系按上述方法在中途卸下走私货物。经海关查验,该车实际装载货物为汽车零件、摄录机、电子零件、光碟等一批,未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该批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50.91万元,另在该车货柜中查获藏匿淫秽光碟133500张。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潜逃。2011年12月10日,方某某向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查验记录、到案经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货物照片等;2、证人张某某、方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货物鉴定结果报告、偷逃税额计算结果证明书、货物估价表、淫秽物品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海关法规,在明知入境车辆所载货物为走私货物的情况下,仍协助走私分子联系安排接应和装卸,为走私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及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表现;其系初犯、偶犯;其受他人雇佣参与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没有参与2001年4月23日的走私活动。其愿意缴纳罚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2、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查获经过、投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海关缉私部门查获同案人的情况;并证实在“清网”行动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于2011年12月10日主动到海关缉私部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4、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某、吴某某、方某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海关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充分证据证明方某某有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光碟的主观故意,故未认定其涉嫌走私淫秽物品罪。6、海关查验记录单、查获物品清单、复核情况说明等,证实查获涉案走私货物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方某某陪同姓连的老板租用其在深圳平湖工厂前的空地,搭建铁皮仓库。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方某某。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方某某叫其为香港货柜车司机带路,到平湖一个仓库把货物卸下,装上布料或塑胶粒,方某某说横岗也有一个仓库。司机到深圳后会打电话问在那卸货,其按方某某的指示告诉司机,司机叫其“成哥”。方某某付其底薪2500元,报销电话费,2001年4月23日他给其12000元左右。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方某某。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23日下午4时“雄生”让其运一只货柜到大陆,申报的是聚丙稀胶粒,过关查车时发现与实际货物不符。其帮“雄生”运过四次货,每次报酬是3万港币。过关时其开到坪山路段,打电话给“阿成”,放下货柜后过两三小时再回来取。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阿成”为方某某。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3月请“雄生”帮忙走私,“雄生”还介绍了朱某某参与走私,用“飞料”和货柜夹藏方式走私,过关后“阿成”带路去仓库卸货再重新装货,每次“雄生”给他3万港币。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方某某带路并指挥装卸,指认“阿成”为方某某。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XX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向香港“陈生”进口布料,每车比市场价便宜一万九千元左右。2001年4月20和22日两次由朱某某运输进关,4月23日第三次运输时被海关查扣。三、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1年初其结识了香港人“雄生”,之后与亲戚方某某一起为“雄生”打工,负责给香港货车带路到龙岗仓库装卸货并现场监督。货车过来时“雄生”把其电话号码给司机,其联系方某某带司机去卸货,一般卸下的是电子设备和元器件,而装上车的是一些布料或塑胶粒。听“雄生”说卸下的货物是从香港报关进来的,其不清楚是如何进来的。仓库有两个,位于横岗的仓库是“雄生”租用的,位于平湖的仓库是其和“雄生”一起找人签约租用的。做这些事“雄生”给了其人民币12000元。四、鉴定结论1、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案走私货物偷逃税款为人民币2509127元。2、淫秽物品鉴定书,证实查获的133500张光盘均为淫秽物品。3、鉴定结果,证实涉案货物为外观全新的汽车零件、手提摄录机、电子配件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509127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但其本人并非货主,也未直接实施通关行为;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负责为藏匿走私货物入境的香港货柜车带路并安排卸下走私货物再装上到目的关报关的货物,为走私犯罪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对被告人方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相关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