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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为良与王存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良,王存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张为良。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王存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昌龙。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原告张为良与被告王存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原告张为良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为良诉称,2012年4月25日11时,被告王存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11-265**号变型拖拉机,途经104国道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竹器品市场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张为良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存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为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为良花去车辆修理费23434元。另,鄂11-26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张为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存江赔偿2343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为良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照片、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为良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及花去车辆修理费23434元的事实。3、保单一份,用于证明鄂11-26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王存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鄂11-265**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张为良损失车辆修理费23434元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分项规定,我公司仅应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张为良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存江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11时,被告王存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11-265**号变型拖拉机,途经104国道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竹器品市场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张为良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存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为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为良花去车辆修理费23434元。另查明,鄂11-26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险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王存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为良不负事故责任。经审查,原告张为良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23434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与鄂11-265**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为良损失23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王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