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庐民一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卜磊与黄成龙、张劲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磊,黄成龙,张劲松,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庐民一初字第01248号原告:卜磊,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朱国恩,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黄成龙,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薛文龙,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张劲松,驾驶员。被告三: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法定代表人:熊明山,经理。上述被告二、三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成龙,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卜磊与被告黄成龙、张劲松、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水装卸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志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卜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恩,黄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龙,以及黄成龙代理人张劲松、明水装卸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磊诉称:2011年2月15日9时20分许,黄成龙驾驶其与张劲松共同购买的入户在明水装卸公司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四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里河路与防汛路口(大房郢水库西南侧)左转弯时,遇范明星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四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小型客车内的卜磊受伤。此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黄成龙负全责,卜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卜磊被立即送往解放军一0五医院入住救治,诊断为: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中指伸肌腱不完全断裂、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行“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21天后回家休养;2011年6月1日,依照医嘱,卜磊第二次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共63天;2011年11月1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行“右尺骨鹰嘴内固定物取出、肘关节松懈、尺神经前移术”;2011年11月29日、12月27日又分别两次住院康复治疗;2012年3月24日,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右肘关节松懈、右下肢阔筋膜移植、外支架固定术”住院12天后因医院床位紧张出院回肥东县人民医院续治疗4天至2012年4月4日出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卜磊诉讼至本院,要求黄成龙赔偿医疗费114656.8元、误工费41200元、护理费2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4380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955元、外地治疗住宿费2880元,外地治疗补助费3877元、停车费230元、汽车检测费380元,总计251846元,张劲松、明水装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邦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支付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黄成龙、张劲松、明水装卸公司共同辨称:1、事故认定范明星驾驶车辆无责任不符合事实;2、事故发生后,黄成龙已支付受害人卜磊、范明星医药费共28000元,卜磊在北京、上海等地的治疗在解放军一0五医院也可以做,转院产生的多余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肇事车辆已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陪率,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支付责任。安邦财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具体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定;3、我公司不承担卜磊在北京、上海重复治疗的费用;4、本案投保情况不明,无原件,无法核实;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9时20分许,黄成龙驾驶其与张劲松共同购买的入户在明水装卸公司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四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里河路与防汛路口(大房郢水库西南侧)左转弯时,遇范明星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四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小型客车内的驾驶员范明星和乘客卜磊均受伤、二车损坏。此事故被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为:黄成龙负全责,范明星、卜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卜磊被立即送往解放军一0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中指伸肌腱不完全断裂、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行“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至2011年3月8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患肢继续石膏固定,禁患肢持重及剧烈活动、适度进行肌肉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休一月后复查X片,随访。同年3月22日、4月11日、5月10日,卜磊三次到一0五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为:复查,建休分别是全休2周、全休1月、全休1月后专业康复锻炼。同年6月1日,卜磊第二次入住解放军一0五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8月23日,共63天。出院医嘱:继续全休1月,继续自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至骨科及康复科复诊,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1月后复诊。同年10月21日,卜磊又至一0五医院门诊治疗,建议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和右肘关节松懈,建休一月后复诊。同年11月29日,卜磊第三次入住解放军一0五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12月21日共22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月,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1月后复诊,门诊随诊。同年11月7日,卜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检查,11月14日,卜磊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行“右尺骨鹰嘴内固定物取出、肘关节松懈、尺神经前移术”至2011年11月23日出院,共10天。出院建议:全休1月,患肢免持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一月后复查。12月22日卜磊又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术后复查,医院建休2月。12月27日,卜磊第四次入住解放军一0五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2年1月13日,共17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1月后复诊。2012年3月5日卜磊就其外伤后功能障碍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医院建议手术治疗。当月24日,卜磊在上海该医院行“右肘关节松懈、右下肢阔筋膜移植、外支架固定术”住院12天后于4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伤口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每月定期复查,有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就诊,出院带药巩固治疗,作患肢功能锻炼,循序渐进,勿用暴力,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休息一月。4月4日卜磊转院至肥东县人民医院继续术后治疗,至4月7日出院,共4天。4月12日,卜磊至肥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复诊治疗,医院建休1月,专人护理,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4月23日,卜磊回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治疗,去除了外肢架固定。医院建议:功能锻炼,休息1月,随访。5月28日,卜磊再次回上海该医院复诊治疗,医院再次建议:功能锻炼,休息1月,门诊随访。卜磊上述治疗,共住院7次(包括转院至肥东,北京住院1次,上海住院1次),门诊10次(北京门诊2次,上海门诊3次),共用去医疗费114653.84元(住院总天数149天)。其到北京、上海就诊用去的车旅费3735元,住宿费3380元,就餐费3227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黄成龙、张劲松,明水装卸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辆在安邦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期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据了解,同起事故受伤的驾驶员范明星用去的医疗费为91368.4元(正另案处理)。另外,卜磊受伤前在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其月工资2320元,自2011年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单位已停发其工资。其此次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用去鉴定费为800元。事故发生后,黄成龙支付卜磊医疗费9000元。同时,卜磊又为受损的皖A车辆垫付了施救费230元,停车费380元。上述事实,有卜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小结)、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表、车旅费、住宿费、就餐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安徽省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卜磊亲属出具给黄成龙的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黄成龙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卜磊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卜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劲松、明水装卸公司均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亦应对卜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该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卜磊的损害后果先行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在皖A号自卸货车在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安邦财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按不计免赔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卜磊的损失:医疗费114653.84元,黄成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卜磊主张的营养费4380元(30元/天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30元/天146天),此两项费用请求的天数均小于实际住院天数,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27896元(75.6369元,本院考虑卜磊的伤情一直未间断地在治疗,结合医嘱,酌定其护理期限至其最后一次手术出院后一个月为合理期限,即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5月12日共452天,现卜磊请求的护理天数为369天,在合理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7831.89元(2320元/月12月÷365天496天,按其月工资232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2012年6月26日共496天);伤残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结合到北京、上海就诊的情况酌定为4000元,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伙食费酌定为1260元。综上,卜磊的各项损失为240913.7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范明星、卜磊的医疗费的比例予以支付,即保险公司在此险限内赔偿卜磊63806.23元[114653.84÷(114653.84+91368.4)114653.84],对超出的177107.5元由黄成龙、张劲松、明水装卸公司赔偿,此款额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内按不计免赔率全额支付,黄成龙、张劲松、明水装卸公司无需另行支付。黄成龙先行垫付的9000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额中直接支付给黄成龙。至于黄成龙、张劲松、明水装卸公司及保险公司抗辩卜磊在北京、上海治疗的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问题,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磊63806.23元;二、被告黄成龙、张劲松、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磊177107.5元(含黄成龙已垫付的9000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黄成龙、张劲松、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77107.5元的赔偿责任(其中支付卜磊赔偿款168107.5元,支付黄成龙垫付款9000元)。四、驳回原告卜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元,原告卜磊负担164元,被告黄成龙、张劲松、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志勇审 判 员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庆中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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