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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云海与池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云海,池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施云海,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池玉林,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施云海为与被告池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云海诉称:2011年4月14日、2011年4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60万元,并分别约定于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0月15日偿还,有借款协议书为证。二次借款共计460万元,口头约定有利息,但被告仅支付2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施云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60万元;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池玉林。被告池玉林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次日,在扣除被告之前结欠原告的款项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1815000元。2011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260万元。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三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本院对借款的月利率酌情认定为0.9%,从款项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池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云海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9%计算,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4日起计算,26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8842元,由被告池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