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莉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莉君,女,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市,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莉君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莉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刘莉君在本区新碶街道菲比酒吧饮酒,趁坐在旁边的被害人谢某不备,窃得其放在酒吧椅子上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62元)。被告人刘莉君于同年3月1日将窃得的手机归还被害人,并于同年4月9日主动到本区新碶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莉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黄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酒吧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莉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莉君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莉君案发后次日即将赃物归还给被害人,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莉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