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326��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熙军、被告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杨明以假身份证到宾馆登记住宿,每次开二个房间,入住后将所开房间电脑主机内主板、硬盘、内存条等配件窃走,先后在巢湖市、九江市、吉安市、合肥市、六安市以及本市作案十三起,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6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杨明入住安徽省六安市汽车南站国际轻工城楼下“X宾馆”,将该宾馆8209、8218二间客房电脑主机内存板、硬盘、内存条等配件盗走,价值4000元。2、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明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X旅馆”,将该旅馆313、316二间客房电脑主机内主板、硬盘、内存条等配件盗走,价值2000元。3、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明入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XX城市酒店”,将该酒店707、716二间客房电脑主机内主板、硬盘、内存条等配件盗走,价值1600元。4、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明入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XX宾馆”,将该宾馆316、313二间客房电脑主机内主板、硬盘、内存条等配件盗走,价值1800元。5、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明入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XX宾馆”,将该宾馆608、610二间客房电脑主机内主板、硬盘、内存条等配件盗走,价值3000元。6、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明入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XX宾馆”,将该宾馆605、608二间客房电脑主机内主板、硬盘、内存条等配件盗走,价值3000元。7、2012年4月7日,被告人杨明入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XX宾馆”,将该宾馆305、307二间客房电脑主机内主板、硬盘、内存条等配件盗走,价值2000元。8、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明入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XX宾馆”,将该宾��202、208二间客房电脑主机内主板、硬盘、内存条等配件盗走,价值4000元。9、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明入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XXX宾馆”,将该宾馆310、311二间客房电脑主机内主板、硬盘、内存条等配件盗走,价值2000元。10、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明入住安徽省巢湖市X区“X宾馆”,将该宾馆301、306二间客房电脑主机内主板、硬盘、内存条等配件盗走,价值2600元。11、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明入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XXX宾馆”,将该宾馆307、310二间客房电脑主机内主板、硬盘、内存条等配件盗走,价值4000元。12、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明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XX商务中心“XX宾馆”,将该宾馆3323、3308二间客房电脑主机内主板、硬盘、内存条等配件盗走,价值2500元。13、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明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XX宾馆”,将该宾馆226、238二间客房电脑主机内主板、硬盘、内存条等配件盗走,价值3600元。2012年4月12日,马鞍山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在对旅馆业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杨明形迹可疑,遂对其盘问检查,被告人杨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唐某、汪某某、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赵某某、夏某、李某丙、朱某某、何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物证刑事照片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系流窜作案,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焦友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