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6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晓毅、高明珍、刘志康与杨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毅,高明珍,刘志康,杨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6143号原告刘晓毅。原告高明珍。原告刘志康。被告杨益。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告刘晓毅、高明珍、刘志康与被告杨益及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杨益下落不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向杨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定公告期内被告杨益未到庭应诉,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晓毅、高明珍、刘志康的委托代理人苟联军与第三人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晓毅于2011年2月10日乘坐川ATV***号出租车,在途中与杨益驾驶的川AY****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成公交六认字(2011)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刘晓毅10级伤残。现请求判令杨益赔偿刘晓毅、高明珍、刘志康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2.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274.40元;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刘晓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杨益赔偿医疗费5000元。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第三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系杨益醉酒驾驶导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论杨益在保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凌晨,杨益饮酒后驾驶川AY****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土龙公路路口方向沿羊西线往三环路方向行驶。00时40分,杨益驾车行驶至羊西线进城方向“两土路32#”电杆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进入对向机动车道时,遇卢敏驾驶川ATV***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搭载刘晓毅由三环路方向沿羊西线往土龙公路路口方向行驶至该处,杨益所驾车与卢敏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敏、刘晓毅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对杨益的血液进行乙醇检验鉴定,杨益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6㎎/100㎎,杨益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1年3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成公交六认字(2011)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敏、刘晓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晓毅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1年2月16日出院,并于当日转院至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刘晓毅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治疗费用4191.3元。2011年4月12日,刘晓毅从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其《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1、戒烟酒忌食辛辣。2、不适随访定期复查出院后(1、3、6、12月)。3、3月内忌剧烈运动”等内容。刘晓毅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治疗费共计12930.38元。2011年7月18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16号《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晓毅的伤残等级应为10级伤残,刘晓毅为此花费鉴定费用800元。还查明,刘晓毅系高明珍、刘志康婚生子,高明珍与刘志康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大女刘小惠、次子刘晓毅。刘晓毅系成都意丰信息有限公司员工,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其个人工资收入为4000元/月。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川AY****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杨益,该车辆系杨益从原车主陈晓虹处购买过户取得,原车主陈晓虹在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10年7月28日,经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批准,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名称由陈晓虹变更为杨益。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入院通知单、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记录、司法鉴定委托合同、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正常工资薪金明细报表、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益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Y****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卢敏驾驶的川ATV***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刘晓毅受伤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杨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晓毅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之中,杨益为肇事车辆川AY****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向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人者责任保险,故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晓毅及高明珍、刘志康承担赔偿责任。对刘晓毅的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刘晓毅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医疗费5000元予以确认。对刘晓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刘晓毅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应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60天=900元。对刘晓毅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刘晓毅因受伤住院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刘晓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922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刘晓毅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刘晓毅的伤残等级,刘晓毅的该项诉请计算方式应为15461元∕年×20年×10%=30922元,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30922元予以确认。对高明珍、刘志康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2.4元,其中高明珍被扶养人生活费6410.4元、刘志康被扶养人生活费5342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时鉴于事发时高明珍已年满74周岁,刘志康已年满80周岁,且高明珍与刘志康育有一子一女,其扶养人数应为2人,故该项诉请计算方式为高明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4元∕年×6年×10%÷2人=3205.2元;刘志康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4元∕年×5年×10%÷2人=2671元,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3205.2元+2671元=5876.2元予以确认。对刘晓毅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刘晓毅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及刘晓毅的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刘晓毅的该项诉请计算方式应为50元∕天×60天=3000元,故本院对护理费3000元予以确认。对刘晓毅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出院医嘱的记载,同时结合刘晓毅住院治疗时间及评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刘晓毅的实际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3个月。刘晓毅的该项诉请计算方式应为3个月×4000元/月=12000元,故本院对误工费12000元予以确认。对刘晓毅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刘晓毅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刘晓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造成的后果及刘晓毅的伤残等级,刘晓毅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对刘晓毅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本案必要的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实际侵权人杨益承担,故本院对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综上,刘晓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4998.2元,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上述费用,故人保青羊支公司应支付刘晓毅、高明珍、刘志康的金额计算方式为64998.2元-800元=64198.2元。因鉴定费用已由刘晓毅垫付,故杨益应支付给刘晓毅的金额为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晓毅、高明珍、刘志康各项损失64198.2元。二、被告杨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晓毅鉴定费800元。被告杨益、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杨益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刘晓毅、高明珍、刘志康垫付,被告杨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晓毅、高明珍、刘志康)。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