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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通民初字第11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北京依柏顺物流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杰顺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依柏顺物流有限公司,代伟波,北京杰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民初字第11609号原告北京依柏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小店村258号。法定代表人张红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娜,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依柏顺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代伟波(兼任原告北京依柏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新邦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杰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羊坊村委会东200米京南物流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连宇,北京高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依柏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柏顺物流公司)、代伟波与被告北京杰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顺物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依柏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娜、原告代伟波,被告杰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连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依柏顺物流公司、代伟波诉称:被告杰顺物流公司在未经我们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占有代伟波的车辆并扣押车辆的有关证照,经我们催要仍不返还给我们,给我们带来了经济损失。因此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杰顺物流公司将车辆归还给我们,并承担我们损失15000元,并由被告杰顺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杰顺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具体,我公司不知道二原告指的是哪辆车。案外人王某与这辆车有法律关系,在警方出警到现场的时候,我公司得知王某借给代伟波及其他两个案外人5.4万元,同时将涉案车辆质押给王某,这辆车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单显示,涉案车辆(车号:×××)登记在原告依柏顺物流公司名下,原告依柏顺物流公司出具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代伟波购买,挂靠在原告依柏顺物流公司处,但原告代伟波未能提供相应的购车手续佐证。原告依柏顺物流公司及原告代伟波主张被告杰顺物流公司扣押其车辆,并提供了欧阳小英及徐章生的书面证言佐证,但证人并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杰顺物流公司提供证人王某出庭,证明案外人常其伟将涉案车辆质押给王某以抵偿所借的6.5万元借款,原告代伟波亦认可其将车辆租赁给案外人常其伟。上述事实,有车辆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挂靠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柏顺物流公司及代伟波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杰顺物流公司扣押涉案车辆,且证人王某表示涉案车辆现由其控制,系案外人常其伟将车辆质押其处用以抵偿借款。故对于原告依柏顺物流公司及代伟波要求被告杰顺物流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依柏顺物流有限公司、代伟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原告北京依柏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