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曹贺山与陈顺平、赵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贺山;陈顺平;赵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曹贺山,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顺平,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秀凤,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贺山与被告陈顺平、赵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平、赵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贺山诉称,2011年6月,被告到原告家借钱。第一次,是做买卖;第二次,因被告陈顺平的母亲住院急需用钱。2011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分两次将35000元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原告8500元,以后始终联系不到被告陈顺平。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欠款,被告赵秀凤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6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2011、08、27陈顺平欠曹贺山35000元整2011、08、30上午10:30必须还清陈顺平。被告陈顺平、赵秀凤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曹贺山分两次将35000元借给被告陈顺平,被告陈顺平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2011、08、27陈顺平欠曹贺山35000元整2011、08、30上午10:30必须还清陈顺平。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8500元,尚欠原告265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顺平、赵秀凤向原告曹贺山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顺平、赵秀凤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平、赵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曹贺山借款本息26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陈顺平、赵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秀 娟审判员 刘 克 成审判员 杨 慧 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焕(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