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2012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窜至千岛湖镇东庄村浪达岭181-1号212室,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方中辉的现金500元、房门钥匙1把。2012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再次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钥匙开门入室的方法窃得方中辉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1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金420元和三星牌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中辉陈述,证人高攀、邵春莲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