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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民一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二杨与尹学合、王家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二杨,尹学合,王家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1341号原告:黄二杨,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秦秀芝(系黄二杨妻子),女,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学合,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合肥市包河区(王保家),被告:王家贵,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黄二杨诉被告尹学合、王家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二杨的委托代理人秦秀芝、卜寿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学合、王家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二杨诉称:2010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位于合肥市××××平塘王村张许郢许有柱家的建房工地上从事木工立壳工作时,由于被告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力,原告从二楼墙上摔了下来,在现场的尹学合、许有柱等人电话叫来120急救车,把原告送到省立新安医院治疗,后转入安医附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二锥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出院,医嘱要求增加营养、卧床并进行功能锻炼。此后,原告长期卧床休息。2011年10月7日至25日,原告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共计支付医疗费7309.7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962.20元。2011年12月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皖同[2011]临鉴字第Q10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二杨摔伤至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此次损害中,原告现在可以确定的损失有医疗费4504.55元、护理费7252.865元、误工费5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31248.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13215.89元。原告认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尹学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家贵无施工资质承包建房后又把木工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尹学合,许有柱把房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家贵施工承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10%责任及许有柱已赔偿的10%部分,其余损失90572.7元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请判决被告尹学合赔偿70%的损失计79251.123元,被告王家贵赔偿10%的损失计11321.589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尹学合、王家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本院受理原告黄二杨与被告尹学合、王家贵、许有柱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包民一初字第203号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认定,许有柱在居住××合肥市××淝河镇××王村张许郢要盖二层楼房,交由当地盖房人王家贵承建;王家贵将木工活包给尹学合。黄二杨于2010年5月31日跟随尹学合作木工,尹学合支付黄二杨工资100元/天。2010年6月7日上午9时许,黄二杨在许有柱所建房二层楼板上背对外面向内支立壳时,从二楼仰面摔下,先被送往安徽省立新安医院治疗,同月8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二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黄二杨预交住院医疗费5400元、王家贵垫付14000元、尹学合预交28000元。2010年7月30日、同年9月28日,黄二杨在合肥市长丰县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合计210元。上述一、二审判决认为,黄二杨是尹学合雇佣的人员,根据法律规定,黄二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尹学合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家贵为许有柱提供建造底层住宅的劳务技术服务并交付劳动成果,许有柱向王家贵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王家贵、许有柱应当对黄二杨的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黄二杨未尽注意义务,自身亦有过失,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黄二杨的损失为医疗费5610元、护理费6936元(68元/天×102天)、营养费2040元(20元/天×102天)、误工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576元,合计25426元,应由尹学合赔偿17798.2元(25426元×70%)、王家贵及许有柱各赔偿2542.6元(25426元×10%)。另查明:2011年10月7日至25日,黄二杨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取除内固定装置,支付住院医药费7309.75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962.20元,自付4347.55元;另有门诊医药费157元,合计4504.55元。2011年12月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11]临鉴字第Q10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黄二杨因摔伤至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850元。还查明:2012年2月21日,本院受理原告黄二杨与被告许有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同年3月26日,本院以(2012)包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许有柱给付黄二杨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00元,双方就此事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纷。再查明:黄二杨系合肥市罗塘乡杨郢村田铺村民村民,其与妻子秦秀芝于2008年2月27日生育一子黄子润。审理中,王家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本院出具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2011)包民一初字第203号案件赔付款2644.46元;另提供尹学合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急救医疗服务收费专用收据、安徽省立新安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人医药费收据各一份,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4份,以证明其为黄二杨垫付的先期医疗费14000元尚未结算,按照其应承担的10%赔偿比例,余款应冲抵本案赔偿款。上述事实,有(2011)包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2011)合民一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调解书,出院小结、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医药费报销分割证明,皖同[2011]临鉴字第Q10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二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尹学合、承揽人王家贵及建房人许有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对此,应予认定。本案中黄二杨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04.5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报销分割证明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住院18天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确定。3、营养费360元,参照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4、护理费3439元,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151元/人、年,以48天(即住院18天、出院后护理酌定30天)计算。黄二杨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标准缺乏证据证明,应不予确认。5、误工费44700元,以误工时间447天(即自2010年6月7日受伤之日至2011年12月7日定残日前一天计549天,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获赔偿的102天),按照100元/天计算。6、交通费240元,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并以正式票据结合实际支出确定。7、残疾赔偿金31249元。黄二杨的残疾赔偿金为24928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23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623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807元,黄二杨之子黄子润出生于2008年2月27日,农村居民,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957元计算至18周岁,并以黄二杨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确定(即4957元/年×15.75年×20%÷2人)。以上合计32735元,黄二杨主张31248.475元,应予准许。8、鉴定费850元,系黄二杨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确认并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因黄二杨已受伤致残,身体、精神上均遭受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以上损失共计97702.55元,尹学合赔偿70%计68392元、王家贵赔偿10%计9770元。王家贵垫付黄二杨医疗费14000元,虽有证据证明且经生效裁判确认,但因黄二杨自2010年6月8日至30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等事实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王家贵可另行主张权利请求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学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二杨68392元;二、被告王家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二杨9770元;三、驳回原告黄二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黄二杨负担504元,被告尹学合负担1510元、被告王家贵负担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被告尹学合、王家贵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珧代理审判员  杨雯雯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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