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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陶伟新、黄翠兰与被告徐传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伟新,黄翠兰,徐传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218号原告:陶伟新,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江苏省海门市人。原告:黄翠兰,女,1933年9月18日生,江苏省海门市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传乐,男,1969年10月5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原告陶伟新、黄翠兰与被告徐传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同年8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祖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伟新、黄翠兰的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伟新、黄翠兰共同诉称:2009年9月被告徐传乐驾驶摩托车后载王志俊在海门市海门镇与原告陶伟新驾驶属原告黄翠兰所有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志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门交警队”)认定原告陶伟新与被告徐传乐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0月王志俊���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传乐及两原告赔偿医疗费并承担连带责任。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陶伟新和被告徐传乐各赔偿王志俊23481.40元,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黄翠兰对陶伟新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两原告通过海门市人民法院为被告垫付14499.4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垫付款1449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所举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海门交警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09]第8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3、海门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门民一初字第211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陶伟新和徐传乐各应赔偿原告王志俊23481.40元,陶伟新已付20000元,陶伟新实际应赔偿王志俊3481.40元,黄翠兰承担连带责任。4、海门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门执字第0119号结案通知书,证明经该院强制执行,本案两原告赔偿18998.80元给王志俊,并给付330元执行费,该费用应由陶伟新、徐传乐各承担165元,被告徐传乐仅履行10000元。被告徐传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8时24分许,王志俊乘坐被告徐传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海门市海门镇行驶至解放路口时与原告陶伟新驾驶属原告黄翠兰所有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志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4日海门交警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09]第8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陶伟新与被告徐传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志俊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0月14日王志俊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门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2009)门民一初字第2116-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陶伟新和被告徐传乐各赔偿王志俊23481.40元,因陶伟新已给付王志俊20000元,该款应在陶伟新的赔偿款中扣除,陶伟新实��应赔偿王志俊3481.40元,陶伟新与徐传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翠兰对陶伟新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陶伟新、徐传乐各承担诉讼费853元。判决生效后,经海门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徐传乐履行了10000元,下余13481.40元、应承担的853元诉讼费、165元执行费计14499.40元等赔偿义务未履行,海门市人民法院遂依法提取了本案原告陶伟新以黄翠兰的名义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理赔款18998.80元(含申请执行费330元),扣除本案原告陶伟新应承担的4499.40元(包括赔偿款3481.40元、诉讼费853元、执行费165元),多付的14499.40元赔偿款系为被告徐传乐垫付,二原告为垫付款向被告追偿无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应由被告徐传乐承担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由���案原告陶伟新、黄翠兰垫付,二原告依法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4499.4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伟新、黄翠兰垫付款1449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传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