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8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钱林其与包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林其,包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875号原告钱林其。委托代理人龚理,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包建康。原告钱林其与被告包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林其及委托代理人龚理、被告包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林其诉称,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4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建康辩称,该借款是原告经营赌场向赌徒即被告抽取的抽头,并非被告真正向原告的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1个月归还。同年4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次借款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对二份借条的笔迹申请鉴定,后又主动撤回鉴定,并当庭确认借条上的笔迹为被告本人所写。在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该借款涉及赌债的相应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属于赌债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林其借款52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