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丹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韦周安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周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丹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周安,男,1978年4月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4月1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6月11日被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周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次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周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周安于2012年2月29日,无证砍伐分给其家管护的自治区级生态公益林内的杂木。经测算,无证砍伐总蓄积28.776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现场三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周安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周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韦周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锯子到纳祥坡,砍伐分给其家管护的自治区级生态公益林内的杂木。经南丹县林业局工程师调查评估,被砍伐的杂木总蓄积量28.776立方米。被告人韦周安对以上认定事实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周安主观上具有砍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自治区级公益生态林杂木的行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周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向本院缴纳3000元罚金,应视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周安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的情节较轻,且属偶犯,本院决定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周安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 倩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美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