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卢某娟与董某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娟,董某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卢某娟,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某雨,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某娟与被告董某雨离婚纠纷一案,本案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娟诉称:与被告婚前感情一度尚可,婚后因夫妻性格脾气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我们无法共同生活,现在我们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董董雨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娟与被告董某雨于2008年11月份在外地打工相识。2010年3月4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婚生子女。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另查,原告经孕检,结论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通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已建立起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应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脾气不和,但不应严重影响其已建立起的真实夫妻感情。如原、被告今后能以夫妻感情为重,相互包容,互敬互爱,相信二人尚能继续共同生活。而原告以夫妻感情确破裂且已分居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属举证不能,且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保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娟与被告董某雨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忠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洪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