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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唯英与宁波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唯英,宁波市人民政府,刘银龙,刘同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镇行初字第23号原告刘唯英。委托代理人张向辉(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县前街61号。法定代表人刘奇,市长。第三人刘银龙。第三人刘同伟。原告刘唯英不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将镇集用(2004)字地0008706号土地证书中北面木2木2(1/2)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刘银龙名下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刘唯英起诉称:原告刘唯英、第三人刘同伟系刘银龙子女,1989年5月17日,原告父母将自有房屋中一部分即镇集用(2004)字地0008706号土地证书中北面木2木2(1/2)分给刘同伟。1989年8月10日,刘同伟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刘唯英,双方订立了卖屋契,经镇海区俞范镇镇政府、镇政府城建办和陈家村批准,上报政府部门并按政府部门并按契税。2011年6月份,原告刘唯英发现镇集用(2004)字地0008706号土地证书中北面木2木2(1/2)未登记在自己名下,而登记在父亲刘银龙名下,原告刘唯英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反映该情况,要求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宁波市镇海区国土资源局获知后,表示可以会同镇海区蛟川街道给予处理,但一直未果。2011年9月20日,宁波市镇海区国土资源局蛟川国土资源所就此事宜给予了答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镇集用(2004)字地0008706号土地证书中北面木2木2(1/2)的登记。在审理期间,原告刘唯英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唯英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正行审 判 员 陈新良审 判 员 于广学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蒋盛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