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静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静平,男,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于宁波市北仑区,文盲,农民,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10月19日、1996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6日被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静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静平驾驶白色林海牌摩托车至本区大碶街道城湾陈家92号附近公路边,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被害人邬某停放在该处的奥迪轿车副驾驶座的车窗玻璃后(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540元),从车内窃得旅行包1个,内有GUCCI牌皮夹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诺基亚E72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59元)、软壳中华329卷烟1包(价值人民币85元)、装饰戒指1个、仿GUCCI牌、爱马仕牌手表各1块。2、2012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静平驾驶白色林海牌摩托车至本区大碶街道古育王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被害人朴某停放在该处的广州本田轿车副驾驶座的车窗玻璃后(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140元),从车内窃得“巴宝莉”牌黑色单肩包1个,现金人民币2200元、大众小型汽车遥控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1984元)、港澳通行证1本、身份证1张、“爱马斯”牌钱包1个、银行卡4张、澳门银河贵宾卡2张。3、2012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静平驾驶白色林海牌摩托车至本区大碶街道九峰山风景区八大坑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被害人俞某停放在该处的奔驰轿车左后车窗玻璃后(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1097元),从车内窃得GUCCI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卓雅牌包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静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邬某、朴某、俞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周某的证言,本院的宁市仑法(1990)刑字第142号、(1996)甬仑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的(2006)安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2008)甬鄞刑初字第14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静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静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静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静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