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瑞光大道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乙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于是利用该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里分七次取款,共取走15000元现金。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还赃款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不追究李某甲法律责任报告、抓获经过、查询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遗忘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