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3年3月12日。委托代理人张万红,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0年10月8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初我们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7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甲,2010年4月1日又生一女孩,取名王乙。第二个孩子出生后,被告父母对我连生两个女孩不满,因此就故意给我找茬。2010年11月11日晚,被告之父与我发生口角后,对我进行拳打脚踢,致我受伤倒地,我方亲戚闻讯赶到才将我搀扶到娘家,后在东风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药费全由我娘家垫付,对此被告及其父母至今一直没有任何表示。后来我父母多次托亲戚、村干部与被告父母说和此事,但被告父母态度恶劣,不愿调和。无奈之下,我便到天津找被告,在找无结果的情况下我独自回家。回家后我多次向被告家人询问被告的电话号码,但被告家人怎么也不肯说。从而造成我与被告已一年多失去联系,我们夫妻感情现在已彻底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王甲由我抚养,次女王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05年7月24日生一女孩王甲,又名王越;2010年4月1日又生一女孩王乙,又名王轩(未报户)。被告及父母对原告连生两个女孩心中不满,因此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被告在外打工不与原告联系,其父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打伤原告,原告住院花费全由娘家垫付,事后原告父母多次托亲戚及村干部与被告父母说和,但被告父母态度恶劣,不愿说和,被告也不主动回家解决矛盾。原、被告现一年多没有任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村委会证明,证人杨存学、王得珍、刘悦萍的证言,法庭与被告之父王新儒的谈话笔录,次女王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尊老爱幼和睦相处。而本案的原、被告虽然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但自从2010年4月原告生了第二个女孩之后,被告及其父母受农村重男轻女陋习的影响,对原告产生了不满。被告之父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打伤原告,事后又不接受原告亲戚和村干部的调和,被告外出打工,不但不关心原告的生活,而且与原告长期失去联系,在其父母与原告发生打闹事件后也不主动回家解决矛盾,使原告的感情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长女王甲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二、长女王甲由王某某抚养,次女王乙由王某甲抚养,在王某甲无下落期间暂由王某某代为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亚辉审 判 员 张德前人民陪审员 张永福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