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绍兴柏联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江苏舜天朗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柏联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舜天朗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柏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连星。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舜天朗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建。委托代理人:乔冉。上诉人绍兴柏联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舜天朗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因江苏舜天朗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已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侦查,并曾在另案(2010)绍越商初字第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函告该院,因案件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要求该院将案件移送至该局,现经该院调查,该案仍处于侦查状态。在公安机关对此未作出结论前,绍兴柏联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应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绍兴柏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绍兴柏联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以被上诉人印章被伪造立案侦查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与法不符。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客观上已经发生了全棉纱卡定作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又如约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已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争议的是尚欠的26万余元货款以衬衫抵债还是现款支付,及欠款金额是26万元余元还是24万余元。二、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10月的证明中的印章虽与合同印章不一致,但不影响已经发生的交易,也没有损害和加重被上诉人的利益和债务负担。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的交易金额与上诉人主张仅相差2万元左右,且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在证明中又签了字,之后又支付了5万元货款,不存在经济犯罪迹象。三、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要求移送本案的处理违法,其实质是干扰和插手经济纠纷。该局立案后没有明确的案号,二年来侦查无任何进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继续由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被上诉人江苏舜天朗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在前次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09年10月的证明,加盖了我方的合同专用章,经司法鉴定系被上诉人伪造,我方向属地的公安机关反映了情况,公安机关也对案件进行了调查了解,在2010年8月,公安机关向原审调取了该案件的材料。2、根据司法解释,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如有涉及犯罪,应交由公安机关或法院裁定,双方当事人、案件参与人在这个时候是没有资格对这个问题去发表所谓新的观点和意见,如有违反必将受到制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与原审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71号系同一诉讼,上述案件,因涉嫌经济犯罪,原审法院根据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的移送函,已经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处理。在本案一审期间,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亦出具了相应刑事案件尚在侦查之中的情况说明,故原审驳回绍兴柏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