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中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第永红与被上诉人路孝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第永红,路孝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中民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第永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孝勇。上诉人第永红因与被上诉人路孝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永红及被上诉人路孝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9日12时,第永红驾驶甘M927**号货车沿董北公路由东向西行至10km+900m处驶入左道与路孝勇驾驶的相向行驶的甘MA95**号吉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无人员伤亡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2第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永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孝勇无责任。当天第永红投保交通强制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到场对路孝勇的甘MA95**号吉利牌小轿车受损情况经堪查后,对需更换配件及工费评估,作出需更换配件为9项,材料费为800元,工时费为1200元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并承诺按交通强制险限额2000元赔付。事故发生后路孝勇即将其受损车送往吉利汽车庆阳志源服务站修理,共维修14项,花费4700.84元,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税金799.14元,合计5499.98元。2012年2月1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路孝勇车损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路孝勇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路孝勇损失如何确定,路孝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吉利汽车庆阳志源服务站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其中结算单明确列出维修项目、材料单价、工时费,维修项目并无超出本次事故受损范围的项目,因此,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第永红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中只列出需更换配件名称,并无配件单价,亦无各维修项目的工时费,在此基础上即作出需材料费800元,需工时费1200元,合计2000元的结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该确认书不具有真实性,故第永红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路孝勇要求第永红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路孝勇的损失应以增值税发票为准,确定为5499.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第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路孝勇车辆损失549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永红负担。第永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路孝勇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有第三方监证,有现场损坏照片及损坏配件登记可以证实,需更换配件为9项,材料费800元,工时费1200元,共计2000元;交警大队依此为调解意见,路孝勇不同意。原审法院传唤上诉人2012年5月3日上午9时开庭,因路途遥远上诉人12时到庭,原审已缺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路孝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路孝勇承担。路孝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利汽车庆阳志源服务站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确定是否正确,法院能否采信;3、路孝勇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人第永红未按传唤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第永红以其路途遥远未按时到庭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确定是否正确,法院能否采信的问题。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经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验所确定的,且依据所查证的事实,进行责任认定,对第永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第永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孝勇无责任”。交警队认定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故应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路孝勇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第永红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中只列出需更换配件名称9项,无配件单价及各维修项目的工时费,只作出需材料费800元,工时费1200元,合计2000元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该确认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路孝勇提供的吉利汽车庆阳志源服务站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车辆损坏需更换配件为12项,且明确列出维修项目、材料单价、工时费及应缴纳税金,故本案应以吉利汽车庆阳志源服务站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的数额确定路孝勇车辆损失。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第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慕志锋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