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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举行典礼仪式,由于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儿子出生后,被告本该反省自己的行为,但不思悔过,对家庭不闻不问,对丈夫不履行做妻子的责任,对儿子不尽母亲的义务,原告为了这个家逆来顺受,多次规劝,其性格不改,2011年12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年××月初八生),二儿子张某丙(2005年9月23日出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1、我与原告××××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致较好,××××年××月初八大儿子张某乙出生,2005年9月23日又有了二儿子张某丙。双方自结婚至今从未打过架,就连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吵架的情况也极少。可见夫妻感情较好。2、我作为妻子和母亲为了这个家,勤劳苦干、任劳任怨。原告不愿意干地里的农活,多年来都是我一个人干。在家里吃的、穿的我都是先照顾原告和孩子,自己很少去买。我除了做好家里内务,还抽出时间去厂里打工挣钱补贴家用。前不久我辛苦挣来的一万多元钱,还让原告的哥哥偿还了原告欠的债务。我和原告还经常商量:两人好好干,攒点钱给孩子盖座房子,在家庭中我作为妻子和母亲辛劳吃苦,尽职尽责。原告却在诉状中说:“被告本该反省自己的行为,但不思悔过,对家庭不闻不问,对丈夫不履行做妻子的责任,对儿子不尽母亲的义务”等等,这都不是事实,也使我很难过。我和原告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我不同意离婚。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初八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于2005年9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后结为夫妻,有一定婚姻基础,现结婚已有十四余年,婚后并生育二个儿子,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宁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