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成伟诉苗法全、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伟,苗法全,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张成伟,男,1939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法全,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中段(公交中心加油站西院)。法定代表人任安升,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宪军,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伟诉被告苗法全、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伟的委托代理人郝幼荣、被告苗法全、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宪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伟诉称,2011年10月22日8时15分,在安阳市紫薇大道市毛纺厂门口,被告苗法全驾驶豫ETA5**号轿车在开门时与原告张成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法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成伟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TA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38154.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苗法全辩称,车辆豫ETA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请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法全给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赔付。被告苗法全是车辆豫ETA5**号轿车的车主。被告贞元出租公司辩称,贞元出租公司为被挂靠单位,苗法全购买出租车挂靠经营,被告苗法全对豫ETA5**号轿车具有支配权、使用权、控制权,是该车营运受益人。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由被告苗法全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案件发生后,被告苗法全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车辆豫ETA5**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依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无证据不应支持;3、依据保险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停车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8时15分,被告苗法全驾驶豫ETA5**号轿车在开门时与张成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成伟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双下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脑梗塞;5、双上肺陈旧性结核;6、鼻骨骨折;7、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用16918.52元,其中,被告苗法全垫付3000元。2011年10月3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法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成伟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有良护理,张有良系安阳市国伟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豫ETA5**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苗法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成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苗法全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苗法全提供的收据两张,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苗法全驾驶豫ETA5**号轿车在开门时与张成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法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成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ETA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成伟的实际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918.52元(包含被告苗法全垫付的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0天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为93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为两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按照护理人员张有良的工资收入3500元/月计算2个月7000元;5、施救费100元;6、停车费3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6278.52元。原告的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78.52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请,由于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各项共计26278.52元(含被告苗法全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医疗费);二、驳回原告张成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苗法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