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希武诉被告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希武;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436号原告:董希武,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职工。被告: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东。原告董希武与被告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希武诉称,其1994年11月起就在被告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担任电工,维护公司办公大楼及家属院的电力维护工作,被告一直未给其缴纳三金,也不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被告办公大楼被依法拍卖。2012年1月31日,公司的善后问题基本解决,被告就将其辞退。其是在《劳动法》实施前到被告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18年,有享受单位职工待遇的权利。其为此诉至劳动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其办理自1994年11月20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费13470元。被告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0日起原告就在被告处担任电工至2012年1月31日。原告工作期间,1994年11月至1998年12月,原告每月工资为300元,1999年1月至2001年12月,月工资610元,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每月工资810元,2006年1月至2012年1月每月工资1200元。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2年1月3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2)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特种人员证书、值班表、体检报告、电梯保养合同、电梯保养单、消防安全培训证、电费结算单、技术考核档案、证人证言、碑劳仲案字(2012)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1994年11月20日在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在1994年11月20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为其提供劳动服务近18年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辞退原告,属于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现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为赔偿金,原告请求的赔偿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董希武补办自1994年11月20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具体补交数额由社保机构依相关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董希武自行承担。二、被告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希武1994年11月20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赔偿金13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董希武已预交,被告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希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刘淑芳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