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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二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701号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冰,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某某大厦某层某某室。法定代表人:陈某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省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民、沈爱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1997年7月26日,其依据学校分配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毕业生招聘协议书。其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到2002年12月31日。1999年9月1日、2012年3月26日,被告分别收取其缴纳的养老统筹金和养老金共计8562元及管理费1200元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被告应承担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部分却由其个人承担。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多收的养老保险费7510.44元及管理费1200元。被告省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只是其单位的托管人员,并非分配到其单位的员工,其单位未与原告签订过分配协议,原告未在其单位上过班,故其单位与原告并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原告郝某某从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学校毕业,在“陕西省一九九七年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招聘协议书”上,招聘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原告的人事档案随即转入被告单位。1999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养老统筹金3300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书一份,写明:“……因单位效益欠佳,故自谋出路,自食其力,现本人需要原单位帮助补办养老基金,费用自理。同意补缴1998-2002年养老金,同意补缴十年档案管理费。”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998-2008年的档案管理费1200元,1998-2002年养老金费用5262元。随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1998年至2002年的养老保险手续,缴纳了养老保险费5142.96元。2012年4月9日,原告将其人事档案从被告单位转入陕西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养老保险费。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的事实,双方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招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从1997年7月2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1999年9月1日和2012年3月26日被告单位开具的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多收取原告的养老金和违法收取管理费的事实;3、个人缴费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7月至2002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多收取原告养老金的事实;4、陕西省企业增加工资审批表、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职工登记表、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转正定级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劳动的事实;5、被告单位2001年4月5日开具的介绍信,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有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6、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招聘协议书是由于原告所毕业的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学校和其单位属于同一系统,学校为了就业率,通过总公司,让其单位在招聘协议上盖章。1997年7月份,原告把档案放到其单位的第二天就不见人了,之后一直未到其单位上班,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其单位收取原告的费用属实,但并非违法收取;个人缴费记录单证明是其单位给原告补交的养老费;因为原告档案在其单位托管,其单位给原告开具结婚介绍信是很正常的;证据4的三张表格是原告在2012年3月20日转个人档案时验收没有通过,人才交流中心要求补交,原告写了一份申请,其单位为原告补办的表格,只是将日期提前到1997年。经当庭询问,原告认可该三张表格是在2012年3月份转档案时补的。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于2012年3月给其单位写的离职证明样式一份,证明原告不是其单位的职工,只是其单位的托管人员;2、原告给其单位出具的申请一份,该申请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1月8日,实际书写时间为2012年3月份,证明原告并非2003年提出的离职,而是2012年3月份为了解决其档案问题而补办的离职申请;3、陕西省人才交流中心于2012年3月20日给其单位出具的陕人交函调字2012(02445)调函一份,证明原告是在2012年将档案调走的,并非原告诉状所写的2003年将档案转入陕西省人才交流中心;4、2012年3月22日原告给其单位写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单位未上过班,在原告本人申请之后,其单位才收取的有关费用;5、原告养老费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其单位并未多收原告的养老费;6、加盖陕西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事代理专用章的回执一份,证明原告的档案2012年4月9日已从其单位转出;7、其单位(1999)002号文件一份,证明按照该文件,其单位按照100%的养老保险金收取原告费用8562元;8、其单位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补交单一份,证明其单位给原告缴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3、8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离职证明是其在2012年3月份写的,只是个草稿,没有具体的年月日,内容上已经明确写明是分配到被告上级部门,后又分到被告单位;证据2、4的实际书写时间为2012年3月,是被告强迫原告写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1997年至2002年其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虽原告的人事档案1997年至2012年3月在被告单位存放,但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依法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用工事实,不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书,写明“需要原单位帮助补办养老基金,费用自理,同意补缴1998-2002年养老金,同意补缴十年档案管理费。”该申请书的出具应视为原告同意承担该费用。原告称该申请书系被告强迫所写,但无据佐证,依法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养老保险费及档案管理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