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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卢荣宝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卢荣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55年4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霍邱县,系被害人方某1之母。诉讼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荣宝,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霍邱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成成,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荣宝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其明,被告人卢荣宝及其辩护人贾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卢荣宝与妻子方某1(有精神病史)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不快。晚饭后,方某1在卫生间洗漱,其子卢某1(2岁)手拿铁锤到卫生间玩,被告人卢荣宝随后看护。方某1见此说:“我拿锤子给你锤死”,说着便欲抢儿子手中铁锤。被告人卢荣宝见此,抢先从儿子手里夺过锤子,趁方某1回身时,猛击其头部数次,致方某1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卢荣宝当晚租车将儿子送到父亲卢某2家,并将杀害方某1之事告知了父母。在父母的劝说下,被告人卢荣宝于2月25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方某1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荣宝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被告人卢荣宝赔偿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586930元,并要求判处卢荣宝死刑;其诉讼代理人刘其明的代理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本相同。被告人卢荣宝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卢荣宝系一时冲动,激情杀人,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卢荣宝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中秋,被告人卢荣宝与被害人方某1结婚。婚后卢荣宝发现方某1行为异常,期间卢荣宝曾带方某1到霍邱县私人诊所进行过治疗。2012年2月24日晚,卢荣宝与方某1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方某1到卫生间洗漱,其子卢某1(2岁)拿铁锤在房间玩耍被方某1看见,方某1对卢荣宝说:“我拿锤子给你锤死”,卢荣宝则抢先从儿子手里夺过锤子,朝方某1头部猛击数次,致方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方某1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时查明:2012年2月25日,卢荣宝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杀害方某1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载明:案发现场位于霍邱县某中心学校宿舍内,其卫生间地面上仰面斜躺一具女尸。头部可见伤痕,身体下方房间四周有血迹。现场提取铁锤1把,灰色毛巾1条,卫生间地面血迹1份。(二)人身检查笔录及物品照片载明:2012年2月25日,22时30分—22时50分。地点:霍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朱某1、李某。检查人:法医王某。被检查人:卢荣宝。见证人:聂某。检查目的:确定卢荣宝身体有无损伤及提取相关物证。在检查过程提取了卢荣宝血样及剪取了其黑色羽绒袄附着有点状疑似血迹的衣服剪片4处、黑色长裤裤边和棉鞋一双,提取以上物品供DNA检验。(三)鉴定结论:1、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刑)鉴(医)字(2012)023号毒物检验报告载明:方某1(死者)胃组织及内容物,未检出农药成分。2、六安市公安局(六)公(法物)鉴字(2012)第7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检材和样本:死者方某1的血样1份,编号1号检材;死者阴道擦拭物1份,编号2号检材;卢荣宝血样1份,编号3号检材:卢荣宝黑色羽绒袄可疑斑迹4处,依次编号4、5、6、7号检材;卢荣宝灰黑色长裤可疑斑迹,编号为8号检材、9号检材;卢荣宝棉鞋上可疑班迹,编号为10号检材;卢荣宝家钉锤头上的可疑斑迹,编号11号检材;包锤子的毛巾可疑斑迹,编号为12号检材;卫生间地面血痕擦拭物,编号为13号检材。结论:(1)未检出2号检材、8-9号检材、10号检材的基因型;(2)检出卢荣宝的基因型;(3)分别检出4--7号检材、11号检材(卢荣宝家锤头上可疑斑迹)、12号检材、13号检材的相同基因型,均为方某1所留的可能性为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35×1025倍,即似然比率LR2.35×1025:1。3、霍邱县公安局霍公(法医)鉴字(2012)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死者方某1头部多处挫裂创口,深达颅骨,其中右侧顶部枕部损伤致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脑损失严重,具有致命性。鉴定结论:方某1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侦查卷一18-31页)。(四)物证1、铁锤一把,庭审时经被告人卢荣宝辨认系其打击方某1时使用。(五)书证1、辩认笔录载明及照片载明:(1)在霍邱县看守所审讯室,侦查人员出示6把铁锤照片让卢荣宝对作案凶器进行辨认,卢荣宝对铁锤照片审视后指出编为2号的锤子是其作案时使用(侦查卷二27-29页)。(2)在霍邱县殡仪馆刘某1根据侦查人员的要求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辨认,刘某1审视尸体后确认死者是其女儿方某1。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25日17时许,卢荣宝到霍邱县公安局门前拨打110报警电话:“自称于昨天晚上将妻子杀死在家中”,刑警大队侦查人员接警后将卢荣宝带回审讯,卢荣宝供述了杀害妻子方某1的经过。3、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卢荣宝及被害人方某1的身份基本情况。(六)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5(卢荣宝父亲)证言:昨天(2月24日)夜里10时左右,小儿子卢荣宝抱着小孩到家,跪在地上对我夫妻两说:“玲子(方某1)被他打死了”我们三个就哭,最后卢荣宝讲他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2)证人卢某6证言:今天(2月25日)中午,我二弟卢某5到我家告诉我,昨夜我侄卢荣宝将方某1杀了,我侄媳妇方某1精神不正常。(3)证人刘某1(方某1母亲)证言:女儿方某132岁,住某中心学校。(4)证人朱某2(方某1舅)证言:2009年底,因卢荣宝打牌的事,她俩口子闹的比较厉害,我外女都气的精神不正常了,方某1妈带其到外面去看病,具体到何处不知道。(5)证人刘某2证言:卢荣宝和方某1平时夫妻感情很好,方某1患精神病时和卢荣宝打(架)。(6)证人程某(出租车司机)证言:(2012年)2月24日20时21分,卢荣宝打电话叫我开车送其到他妈家,我收了三十元车费。(7)证人田某(老师)证言:卢荣宝家属精神有问题,平时经常听(到)她骂卢荣宝。(8)证人徐某(老师)证言:卢荣宝老婆有精神病,患病时他两口子就吵架、打架。(9)证人罗某(老师)证言:2011年初,卢荣宝的老婆(方某1)患过一次精神病。(10)证人余某(老师)证言:2011年初,卢荣宝的老婆(方某1)患精神病时,拿刀砍卢荣宝,拿杠子打卢荣宝,把卢荣宝的手也咬开了。(11)证人赵某(副校长)证言:2月24日晚我请学校十来个老师吃饭,席间卢荣宝没喝酒,他当时讲这几天“玲子”(又)犯病了。(12)证人吴某(老师)证言:案发那天晚上,我们在副校长赵某家吃的饭,第二天下午5点多钟,卢荣宝打电话告诉我:“其杀人了”。(13)证人许某2证言:我在霍邱县开了一个小诊所,主要是治疗精神疾病,好像是去年年初,一个家有残疾的人带他妻子来看过病,这个女的属于狂躁型精神病,发病时骂人甚至会打人。这个女的第一次来看病大慨是五、六年前,期间每年都到我这打一两次预防针。(14)证人卢某4、刘某3证言:证实方某1有精神疾病。(15)证人杜某(派出所所长)证言:2009年大年三十,卢荣宝报案称:“他家属打他”。(16)证人方某2证言:方某1是我家门(堂)妹,原是长集医院聘用的护士,后因为患有抑郁症,才不上班的。(17)证人张某(老师)证言:我和卢荣宝是邻居,2009年过年前一天下午,我在家听到卢荣宝喊我老公名字,我和老公出门后,看见方某1用手掐住卢荣宝脖子,不让卢荣宝出门,让卢荣宝进屋。卢说:“进去就没命了”。我和老公去拉架还被方某1用脚踢了。方某1还咬了卢荣宝的手一口,伤口很深。(七)被告人卢荣宝供述:我和方某1是2009年农历八月十六结的婚。二个多月后的一天,她突然用剪刀、刀攻击我,每次都非常危险。其中2009年的大年三十她对我攻击,还咬伤了我的手,脸上也有伤,我还报了警。2010年的春天她母亲带她到合肥一家私人诊所治疗了一个月左右,医生讲是精神方面的病,从合肥回来后一个姓许的医生也给她治疗过。案发那天晚上,方某1借了刘琴家一块抹布,她让我把抹布送还刘琴家,我和几个同事在聊天就没送,就因为这(事),她骂我,我也偶尔回两句。饭后她看我,我估计她又想攻击我。她到卫生间去刷牙、洗脸,我小孩从厨房拿一把锤子在玩,我跟在小孩身后,当小孩走到卫生间时,方某1看到了孩子手中的锤子,就冲我讲:“我拿锤子给你锤死”。我看她来抢小孩手中的锤子,就提前从小孩手中抢过锤子,当时我看方某1朝我扑来,脑子一热,就举起锤子朝她的头部猛砸了几锤,都砸在她头部。我看她头部流了血,挣扎了几下就不行了,我也没有去救她。因为小孩哭的厉害,我就把卫生间门关上了,然后就打了一个姓程的司机的电话,他是开出租车的,让他开车来接我,然后我带着孩子一起到丁店村我父母家去了。到了父母家以后,把事情跟我父母讲了,当时我想把孩子交给父母,然后回学校自杀,父母不同意,跪下来求我。我想了想今天就来霍邱县公安局自首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荣宝因家庭琐事,竟持铁锤打击其妻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及卢荣宝构成自首;因此,依法对卢荣宝予以从轻处罚,可判其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公诉机关指控卢荣宝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荣宝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卢荣宝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卢荣宝的经济状况酌情判赔。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荣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卢荣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万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家利代理审判员  李义发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强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