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华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3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华某窜至瑞安市湖岭镇天长村被害人娄某乙的住处门口,窃取被害人娄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三轮电动车,后在路上被被害人娄某乙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15元。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乙的陈述、证人娄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物业已返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