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与霍邱县庆胜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商砼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霍邱县庆胜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58号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庆胜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霍邱县庆胜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商砼款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治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道珊、被告霍邱县庆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诉称:2011年因霍邱县姚李新星中学教学楼项目建设需要,被告霍邱县庆胜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商砼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供货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商砼款合计为166042元,2012年4月28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公章的欠条,欠款金额为1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5万元,余款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商砼款1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霍邱县庆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胜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原告天柱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3、收条、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6000元的欠条。被告庆胜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因霍邱县姚李新星中学教学楼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庆胜公司要求原告天柱公司为该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商砼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供货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商砼款合计为166042元,2012年4月28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公章的欠条,欠款金额为16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5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商砼款1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庆胜公司欠原告天柱公司商砼款1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邱县庆胜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治 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晨(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