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乐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乐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452号罪犯张乐乐,于安徽省蚌埠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了(2011)甬慈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乐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乐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乐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获2011年度监狱行政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乐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乐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人民陪审员 谢建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