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纪成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成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成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成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成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纪成谱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众力村736路公交车站附近,将1小包约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纪某。2、2012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纪成谱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村委会对面的马路上,将1小包约0.05克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纪某。3、2012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纪成谱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齐贤镇梅林村厨卫城对面马路上,欲将1包毒品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纪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3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BBP牌手机1只。经鉴定,该3包毒品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计重1.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成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4)江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纪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成谱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纪成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又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成谱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纪成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成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本院的BBP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审 判 员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