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王凤霞、鲍忠、袁福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王凤霞,鲍忠,袁福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负责人林树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关永利。被告王凤霞。被告鲍忠。被告袁福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王凤霞、鲍忠、袁福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关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霞、鲍忠、袁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王凤霞丈夫袁福国(已死亡)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袁福国、鲍忠、袁福民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袁福国于2009年11月29日再次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0年11月28日到期。到期后在原告信贷员催收此借款时发现袁福国已死亡,但被告王凤霞系袁福国妻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王凤霞拒绝还款,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凤霞、鲍忠、袁福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袁福国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袁福国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鲍忠袁福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袁福国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1份,证明2009年11月29日为袁福国再次发放贷款30000.00元,正常利率6.903%,超期利率10.3545%,到期日2010年11月28日。5、利息证明1份,证明袁福国截止到2012年8月7日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总额8746.24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8328.27元,复利417.97元。6、死亡证明1份,证明袁福民因病于2009年死亡。7、民政档案1页,证明王凤霞系袁福国妻子。被告王凤霞、鲍忠、袁福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及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凤霞、鲍忠、袁福民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2月2日被告王凤霞丈夫袁福国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袁福国、鲍忠、袁福民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袁福国于2009年11月29日再次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0年11月28日到期。袁福国因病于2010年死亡,被告王凤霞系袁福国妻子。截止到2012年8月7日袁福国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总额8746.24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8328.27元,复利417.97元。被告鲍忠、袁福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袁福国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袁福国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但原告的请求中含有复利417.97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复利请求不予以支持。该债务为袁福国家庭债务,袁福国死亡后,其妻子王凤霞应当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凤霞偿还该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鲍忠、袁福民自愿为袁福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鲍忠、袁福民对袁福国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因此,被告鲍忠、袁福民只能在本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鲍忠、袁福民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328.27元(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8日以后利息按年息10.3545%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鲍忠、袁福民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被告王凤霞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