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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曾用名:宋向荣)。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巧红及廖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宋X当庭表示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宋X在都江堰市血站路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杨X的手部后抢走其挎包(内装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一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宋X主动到都江堰市公安局蒲阳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抢劫的事实。本案被抢劫财物未被追回。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之父亲宋XX代被告人宋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都江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X、付XX、缪XX、陈XX等证言,被告人宋X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被害人收到被告人亲属赔偿款的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X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诉讼,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看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彦涛审 判 员  聂建明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