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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秀菊,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杨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5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村电厂楼4楼1门内,被告人王某因邻里矛盾而用脚踹史某家防盗门,引起史某女婿被害人侯某甲不满,被害人侯某甲在追逐王某至该楼门四层处时,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侯某甲腹部、胸部扎伤。2011年11月1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证人史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已于庭前对被害人侯某甲作了总计贰万五千元的经济赔偿,被害人侯某甲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不予追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