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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政,家住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政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政伙同“陈练成”、“阿华”、“二毛”、“三毛”(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工具至慈溪市长河镇工业区宁波市XX塑胶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攀爬办公楼下水管道、撬门等手段,先后进入该公司办公楼总经理办公室及财务室,窃得人民币480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政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政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政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