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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离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某、李某甲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离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打工。2010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1年8月5日向离石区公安局投案,当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打工。2010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1年8月5日向离石区公安局投案,当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打工。2010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1年8月5日向离石区公安局投案,当日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李某甲、李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崔世耀、崔永亮(二人因本案已判决)因与山西神州煤业有限公司续签劳务合同遭到拒绝,二人使用铁丝、U型锁将该公司大门锁住。崔世耀之兄崔世明得知此情况后,积极配合,又将自己的晋J×××××微型面包车堵在该公司大门右侧门处,致使大小车辆无法从该公司大门通行。冯鹏飞(因本案已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积极参与,晚上睡在本村崔龙大的房子内照看大门。此后,崔世明积极组织村民联名签字,提出让政府解决他们的过分要求,2010年9月9日,经过相关部门大量的工作,山西神州煤业公司大门处的通行才得以恢复正常。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离价认字(2010)77号鉴定,神州煤业原煤9日产量造成净利润损失人民币6835770.9元。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崔某和冯鹏飞(因本案已判决)又将各自的三轮车、六轮车堵在山西神州煤业有限公司矿区公路出口处,致使该公司生产经营再次受阻。直至2010年9月29日该公司才恢复正常秩序。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离价认字(2010)97号鉴定,神州煤业原煤12日产量减产造成净利润损失为人民币7332097.5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2、同案犯崔世明、冯鹏飞、崔世耀的供述;3、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4、山西神州煤业公司搞三平的报案材料;5、高三平、李完清、李希鹏、冯鲜东等证人证言;6、价格鉴定结论书;7、同案犯崔世明、冯鹏飞、崔世耀、崔永亮的刑事判决书;8、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李某甲、李某乙积极参加扰乱企业的生产经营,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李某甲、李某乙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相符,且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犯供述;报案材料;高三平等人的口供证言;企业受阻影响生产遭受经济损失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李某甲、李某乙积极参加封堵神州煤业有限公司的大门,严重扰乱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给企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李某甲、李某乙在逃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认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润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