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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遵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与陈学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陈学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负责人崔广余,该中心经理。住所地:遵化市团瓢庄乡提举庄村。委托代理人王志安,遵化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被告陈学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与被告陈学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陈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纯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诉称:陈学刚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负责人崔广余于2010年从滦县冀东汽贸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了一辆福田自卸货车,车牌号为冀B×××**,经营该车至2011年8月6日。后崔广余将该车卖给了冯小波,但冯小波当时未办理过户,仍使用原告负责人崔广余的车辆行驶证。陈学刚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车主系冯小波,陈学刚是冯小波雇佣司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故遵化市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现要求撤销该裁决书。被告陈学刚辩称: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仲裁裁决书是2012年7月6日作出,原告方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此外,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陈学刚从应聘、支领工资、出车预支费用都与原告及其经营者崔广余接触,从未与冯小波发生任何关系;最后被告陈学刚系原告雇佣司机,其2011年9月应聘到原告担任冀B×××**货车司机,直至2011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学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喷有腾达商贸的标志,原告处的车辆均喷有腾达商贸的标志。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学刚应原告处经营者崔广余的要求为崔广余出具了处理交通事故的授权委托书,崔广余全权处理了与肇事对方的赔偿事宜。陈学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其部分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营者还一直要求陈学刚对肇事对方车损、货损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学刚自2011年9月份任冀B×××**货车驾驶司机。2011年11月8日,被告陈学刚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天津东海路与沿海高速出口加工区互通立交桥北口,与前方许宝勇驾驶解放车、陈金芳驾驶解放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陈学刚受伤,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陈学刚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5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2-(035)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超出诉讼时效。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个体户工商登记的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名称以前登记为遵化市黎河桥腾达物流中心,现变更为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并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二、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经营者崔广余与冯小波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肇事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冯小波,并称诉状中签名系代理人为其代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买卖协议书中崔广余的签字与原告提交的诉状中签字不符。该买卖协议可以任意签订,修改,不真实。三、遵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送达的仲裁书,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遵化市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一次起诉为2012年7月16日,以崔广余自然人起诉,法庭认为劳动关系应以现任原告个体户名称起诉,故此又撤回起诉。经质证,被告对该裁定书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系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撤诉,没有按照规定时间以适格的主体起诉,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天津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该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方是崔广余签字,证明该事故都是崔广余处理的,说明崔广余在事故发生时是该车的车主。经质证,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及崔广余签字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车主为崔广余,因原告物流中心都是松散管理,包括其他车辆,出事故之后,该车使用的是崔广余的行车证,因为变卖之后没有过户。所有出事之后交警队按照行车本手续找到崔广余。二、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该车喷涂有腾达商贸的字样,用以证明该车属于腾达物流所有。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该车原来是崔广余经营的,喷有腾达的字样,但是肇事时车辆早已变卖,所有权为冯小波,但该车辆仍靠挂原告中心。三、2012年6、7月份停放原告处车辆的照片。该照片显示所有车辆都有腾达商贸的标志,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腾达商贸所有。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喷有“腾达商贸”字样的车所有人不是腾达公司,只是靠挂在腾达公司的。原告负责给车主找活,收取一定的费用。该照片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公司。四、证人李某当庭作证,内容为:“陈学刚2011年开始应聘到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开车,是物流中心发放工资,肇事时也是给物流中心开车。后来陈学刚告诉我,给物流中心开车发生了肇事。我去医院看他了。我也曾经在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开车,陈学刚在我去之后去的,我去了大约10天就不去了,每月工资刚开始说的是5500元,我干了不到10天,给我开了900元,当时是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的老板娘和车队王队长给开的钱,平时是王队长支配我干活,他也在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上班,我们出车的时候一切开支都是原告公司给付,平时车都是编号的,我开的是4号车,该物流中心老板是崔广余。”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是否在原告公司上班不清楚,证人陈述的上班的时间不准确,物流中心工资是按天发工资,不开车就不开工资,车辆的所有人不是原告公司,都是个人的车,挂靠经营在原告公司,司机的工资实际都是车主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代替车主发工资。五、证人高某当庭作证,内容为:“我曾经与陈学刚一起去报名,当时我也想去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开车,我们知道物流中心招录司机,就去了,到那后就和原告的老板待了会,老板姓崔,不知道叫啥。老板当时说5500元/月,其他啥也不管,说让我给他开小车,让陈学刚开货车。他还问我会抽烟不,我说会,他说不中,他不会抽,后来我就没去开。陈学刚是直接去的,没有填写表。”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当时不可能崔广余接见,崔广余一直不在家,由其妻子及其队长王力负责物流中心的事宜。五、冀79**号车行驶证原件。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崔广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车辆肇事时已经卖给了冯小波。由于车辆未过户,所以使用原来的行驶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陈学刚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被告陈学刚受雇于原告从事驾驶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陈学刚驾驶的车辆肇事时已变卖给冯小波,被告陈学刚不是原告雇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经营者崔广余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因原告主体错误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于起诉时中断,原告于2012年8月2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与被告陈学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艳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