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凤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