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潘某某、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4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4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3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4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祥,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潘某某、王某某向吴某谎称能为其购买廉租房,骗取吴某的钱财50000元人民币。该款被用于其二人的生活经营开支。2012年5月,王某某的亲属已向吴某归还完所骗的全部钱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家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是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缓刑。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作出以下答辩意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的干妈吴某谎称能为其购买廉租房。2012年3月23日,在周口市颍河小区西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经营的糖烟酒门市部内,吴某把购房款75000元交给二被告人,二被告人把此款用于生活经营开支。3月28日,被害人吴某发现被骗后向二被告人索要购房款,二被告人退给吴某25000元。3月29日,被害人吴某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人已向被害人吴某全部归还所骗钱款,被告人王某某得到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黄某、何某、万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申请表、证明、退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人已全部退赃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艳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