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象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象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镇浦口村。法定代表人朱丽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晓捷、潘银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象里,(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原告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象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象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徐象里与郑爱云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南村中兴街二弄113-6号(产权证号:002045**)的房屋中被告徐象里的份额部分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罗凤车辆附件厂厂房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979立方混凝土,总计货款305093.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陆续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205093.1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象里支付原告货款205093.1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象里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象里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徐象里陆续向原告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共计979立方,合计价款305093.1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后,剩余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徐象里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象里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仍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象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5093.1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100元,合计6836元,由被告徐象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浩杰人民陪审员黄树贤人民 陪 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