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安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安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押回再审。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刘飞”、“阿四”、“阿英”(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决定设局骗钱。先由被告人安某驾车载着“刘飞”、“阿四”、“阿英”赶至绍兴县杨汛桥镇园里湖工业园区路边,后由“刘飞”、“阿四”下车骗钱。“刘飞”下车后先故意在贾彩迎面前丢下钱,“阿四”则上前假装捡到钱,并假意要分给贾彩迎,希望贾彩迎不要声张。后“刘飞”以寻找丢失的钱财为由找到“阿四”和贾彩迎,并要求“阿四”和贾彩迎拿出身上物品以证清白。为证明自己的清白,贾彩迎还用“阿四”的手机打电话到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自己的信用卡的转账记录。之后,“刘飞”又要求贾彩迎将身上的钱包、手机和信用卡交给其并趁机骗取了信用卡密码。随后,“刘飞”假装打电话到银行去查询,并趁机携带贾彩迎的2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1只步步高牌i508型手机和1只钱包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安某驾车赶至中国农业银行江桥支行自动柜员机,从贾彩迎的2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内取走现金6,300元。经鉴定,涉案步步高牌手机价值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贾彩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所判刑罚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安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