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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付彪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彪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彪,原嘉兴禾大科技化学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彪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嘉秀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付彪利��其担任嘉兴禾大科技化学有限公司销售员、负责该公司江苏片区营销业务及货款回收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隐瞒不报的方式擅自将其经手的由昆山协润人造皮有限公司、华伦皮塑(苏州)有限公司、江苏东泰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启东欣美合成皮革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宏裕人造革有限公司共五家客户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本公司的应付款占为己有并进行非法贴现,共非法贴现15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面额218.2万元。被告人付彪通过洪素平向其谎称自己是嘉兴友辉化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伪造嘉兴友辉化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和财务专用章等手段共取得贴现款2064609元。期间,被告人付彪自行购买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00920251,付款行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并私刻华伦皮塑(苏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以客户支付货款���名义上交本公司财务,其余贴现款用于网络赌博、“老虎机”赌博、购买3D福利彩票及个人挥霍。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付彪写信给公司说明情况后携带约18万元赃款外逃,欲继续通过网络赌博来还清欠款。至2011年12月21日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抓获时止,被告人已花光了全部赃款。原判认为,被告人付彪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数额巨大。被告人付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责令被告人付彪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8.2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嘉兴禾大科技化学有限公司。被告人付彪上诉提出:非法贴现的中介对本案发生负有责任;被害单位可通过法律途径挽回部分损失,原判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付彪职务侵占的事实,有洪素平、陆某、庄卫某、陶伟某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应付账款明细账、银行账户信息查询及明细账、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付彪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208.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非法贴现中介是否应负责任及应负责任的大小,以及嘉兴禾大科技化学有限公司事后能否挽回部分损失,均不影响对上诉人付彪既成犯罪事实的定罪量刑,上诉人付彪就此所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彪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