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小龙与吴碎弟、金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龙,吴碎弟,金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508号原告:金小龙,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上乾、朱竞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碎弟,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金少秋,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金小龙为与被告吴碎弟、金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碎弟、金少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龙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因投资需要,分别于2010年3月1日和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俩被告在收到款项后,由被告吴碎弟向原告分别出具了200万元和300万元的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至2011年10月1日起,俩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暂算至2012年1月1日止共计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金小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俩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5、银行存款凭条,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存款给被告的事实;6、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8%。被告吴碎弟、金少秋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碎弟、金少秋于1991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吴碎弟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即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吴碎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原告于当日分两次存入被告吴碎弟的帐户170万元、3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1年9月2日,被告吴碎弟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的帐户存入300万元。借款后,被告吴碎弟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30日。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500万元,但被告吴碎弟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碎弟偿还借款5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后按月利率1.8%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30日,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碎弟、金少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少秋应与被告吴碎弟共同偿还所欠借款。被告吴碎弟、金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碎弟、金少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金小龙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9740元,由被告吴碎弟、金少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