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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褚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褚金高;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金高。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金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金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褚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超过安检期的“浙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320国道与雨荷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经该路口的被害人姚某乙发生碰撞。被告人褚某甲不抢救伤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随后被害人姚某乙先后被郑某驾驶的“浙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和董某甲驾驶的“浙A×××**”(临时车牌)丰田小型轿车碾压。被害人姚某乙先后被三辆车碰撞后,仍有生命迹象,后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褚某甲回家后经人劝告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褚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褚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因逃逸致人死亡,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褚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超过安检期的“浙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320国道与雨荷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经该路口的被害人姚某乙发生碰撞。被告人褚某甲不抢救伤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随后被害人姚某乙先后被郑某驾驶的“浙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和董某甲驾驶的“浙A×××**”(临时车牌)丰田小型轿车碾压。被害人姚某乙先后被三辆车碰撞后,仍有生命迹象,后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褚某甲回家后经人劝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无驾驶资格驾车肇事且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最初未供述自己肇事前饮酒的事实。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褚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褚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褚某甲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姚某乙家属人民币10万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郑某、董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两人因未留意路口,各自驾车在被害人姚某乙遭碰撞路段与某物体碰撞的事实;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儿子董某甲驾车撞到某物体,后报保险公司等事实;3、证人刘某(褚某甲的妻子)、俞某(褚某甲的母亲)的证言,证实两人均不知道褚某甲有无在家吃饭喝酒,4、证人褚某乙(褚某甲的儿子)的证言,证实褚某甲在家吃饭喝酒等事实;5、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三四点褚某甲到其所开汽车维修店取车,一直到晚上七点多才取车离开,中间其看到褚某甲吃了几个包子,手里有个瓶子,但不知道是水还是酒,以及褚某甲平时很喜欢喝酒,来取车时酒味很重等事实;6、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父亲姚某乙出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证人许某、翁某(均系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均证实案发当晚救治过被撞伤的被害人姚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救护车送来时还有生命体征,但伤势较重,如果送来及时抢救几率会大一些等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状况;9、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姚某乙系颅脑及胸腹部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10、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状况;11、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姚某乙被吊车撞到后,吊车立即逃离现场,被害人躺在现场还有活动,随后10分钟左右被害人又先后被两辆小型轿车碰撞,又过约9分钟救护车赶到将被害人救走等事实;12、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告人褚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ml的事实;13、驾驶资格查询函及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函及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褚某甲无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已超过安检期,但未达报废年限等事实;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情况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褚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等事实;1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接警记录单,证实本案系由群众报警,被告人褚某甲于案发后一个多小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自己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等事实;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褚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17、被告人褚某甲的家属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人褚某甲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18、被告人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因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褚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褚某甲投案之初未如实供述肇事前饮酒的情节而不认定自首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褚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支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金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张杏英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