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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国,张宝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郑祥国,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5小区***号。被告张宝英,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郑祥国与被告张宝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祥国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郑久亚、次子郑久强均已成家立业。在结婚后被告不守妇道,1984年与人通奸,被我发现,被告苦苦哀求我,我在当时有一个四周的孩子,考虑孩子尚小,需要母亲的照顾,所以原谅被告。但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作母亲和妻子的义务,对我漠不关心,只顾得自己吃喝享受,我在外边挣了钱交给她,但被告仍不知足,2005年被告竟然挑拨自己的妹夫将我打成重伤,而且被告背着我转移家庭财产,2012年6月18日被告未经我同意将新华保险存款131081.46元转走,我基于考虑孩子的感受,不愿让孩子幼小的心灵受到伤害,让他们生活在离异的家庭,受人以话柄,我一直忍受被告的种种伤害,在2005年发生伤害事件后,为减少双方伤害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经根本没有夫妻感情了,现在孩子已经成家立业,各自拥有自己的小家庭,我也没有什么后顾之忧,我已经为了孩子放弃寻求自己幸福的机会,所以在我后半生要为自己活着,不想再生活在被告精神和肉体的折磨中,故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郑祥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由新华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张宝英于2012年6月15日自该公司申请解除合同,并支取保险费131081.46元的事实。被告张宝英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不属实。我尽到了一个作母亲和妻子的义务,是我一手将两个儿子抚养成人的,我自己耕种我们7亩地的口粮田。新华保险的钱到期了,我就支出来了,我不是恶意的,现在这笔钱借给我姐姐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79年2月初办理了结婚手续。被告于1980年9月27日生育长子郑久亚,于1987年9月13日生育次子郑久强,现均已成家另过。2005年以前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因被告之妹夫向原被告借钱,被告未同意,以致被告妹夫将原被告均扎伤,对此,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责任,并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6月,被告未与原告沟通,便将自己名下的13万余元的保险费取出,原告对此非常不满,并也认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认为现在双方夫妻感情还可以,儿孙满堂的也挺幸福,并表示不管原告在外怎么样,都一直疼爱着原告,一直为原告做饭洗衣服,且愿意与原告安度晚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风雨同舟共同生活三十年有余,前二十五年夫妻感情比较好,并生育两子,且均长大成人,可见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偶而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均有一定责任,应从中吸取教训,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夫妻之间应多沟通,多理解,多信任。庭审中,被告表示要全力尽作为妻子的义务,愿与原告安度晚年,原告对此应慎重考虑,双方都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祥国与被告张宝英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果 兴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