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汪军利与曹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军利;曹国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895号原告汪军利。被告曹国贤。原告汪军利与被告曹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7月20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5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国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军利借款3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6元,减半收取3283元,由曹国贤负担。该费汪军利已向本院预交,汪军利同意曹国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栋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