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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永锋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锋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锋(曾用名:张永峰),男,1978年9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凤县,无业。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军、张正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锋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锋及其辩护人王小军、张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永锋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未在西安市雁塔区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村开办诊所,并于2010年8月4日、2011年10月11日因非法行医两次被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1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永锋应被害人胡某同事的要求,前往雁塔区西安通信学院锅炉房宿舍为被害人胡某治疗醉酒,被告人张永锋在���被害人胡某进行输液治疗后离开。当晚23时许,被害人胡某的同事发现被害人胡某在输液后情况未见好转,又找来被告人张永锋,被告人张永锋到场后对被害人胡某采取治疗措施。后被害人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系因乙醇中毒合并呕吐物吸入呼吸道引起窒息而死亡,被告人张永锋在对胡某医疗救治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与过错。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永锋的亲属代替被告人张永锋与被害人胡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永锋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永锋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雁塔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均、王某1、彭某、王某2、辛军民的证言;被告人张永锋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永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永锋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且被告人张永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永锋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锋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且未在西安市雁塔区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在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村开办诊所,被行政处罚两次后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永锋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且被告人张永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永锋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永锋认罪态度好,其所在的村委会愿意履行监管矫正职责,故对被告人张永锋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锋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下余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永锋违法所得3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